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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汇总5篇)

时间: 作者:雅蕊 2023年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汇总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篇一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篇二

《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附全文)

福建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正式通过《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要求,坚持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资产管理的理念,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争议产生超过一年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价格争议事项;

(二)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

(四)争议各方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第八条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价格争议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涉及的有关证据,如票据、凭证、协议等;

(四)其他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三)当事人无法提供价格争议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应当指定两名及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事项,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价格争议调解一般采用当面调解的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阐明有关法律和政策,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事实,依法说服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五条调解人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七条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其结论可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依据。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

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一条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调解未能按期办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二条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篇四

首先,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1)与法院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的手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效率都非常高。(2)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与法院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行政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参与为其必要条件,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于减少以后的执法成本。

同时,行政调解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而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讲——即使是国王也不能对经济规律发号施令——从终极意义上讲,本身就是对和谐社会的体现和保障。因此,行政调解的过程,作为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蕴涵和追求的和谐得以实施的过程。

实现和谐

其次,行政调解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1)行政调解是在民主协商与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体现了民主管理与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的有机结合,同时亦能发挥与命令式的行政行为相同的作用。

(2)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可以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踏实认真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工作形象,发扬为人民群众服务的精神,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人民群众同政府密切融洽、协调、信赖的关系。

(3)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听从行政机关正确有益的劝导说服,化解纠纷,解决矛盾。这样,它便不同于单纯按法律规定被动维持秩序的行政行为,因为它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纠份的解决,又进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当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促使行政机关在更加全面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

同时,行政调解的过程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针对是否依法自愿和是否依法调解的相互监督过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蕴涵和追求社会和谐,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法律的和谐价值和追求。

保证体系和谐

最后,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的和谐。社会冲突的不同激烈程度决定了其解决机制必然分为层级不同的体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并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因此,将激烈程度相当轻微的社会冲突纳入至行政调解范围之内,而将其他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畴之列,在实现节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源目的的同时,既保障了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实现了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内在的协调。

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只有仲裁或诉讼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第四条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八条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九条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

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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