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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实用7篇)

时间: 作者:文轩 2023年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实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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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为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

(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

(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中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和法律文书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二

年初,召开了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全年的安全生产形势进行了缜密的分析,对环境安全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具体的部署和安排,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队站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兼职办公室。

局领导与各站队室负责人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督查,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各队站室及个人的年度考核挂钩,实行“一票否决”制。

局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加大对环境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运用多种手段,连续不断地开展了对企业的排查,重点做好“两节”、“两会”期间环境安全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进一步落实隐患企业的环境安全责任,加强突发环境事件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5次,加强了对安全防范、治安保卫和矛盾纠纷排调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确保不发生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今年以来,我局坚持把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整治城市施工噪声、治理餐饮油烟污染和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等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影响环境安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1、重点做好“三废”的治理。

采取限期治理、挂牌督办、行政处罚、启用水污染应急闸、不定时抽取水样监测分析等措施,促使宁夏新安科技等涉水企业完善改造污水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挡风抑尘墙、安装喷淋设施,建设余热锅炉和电捕焦油器等对煤炭加工企业和碳素企业进行治理,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同时加强对不能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督促企业统一拉到废渣填埋场,使废渣污染降到最低程度,努力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目标。

2、加大农村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力度。

一是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区环保厅批复的2018年度xx湖生态移民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已铺设管网2000多米,建设检查井170多个,现正在打降水井,建设化粪池;二是积极组织开展环境生态乡镇、生态村创建,目前,姚伏镇和渠口乡已通过环保厅自治区级生态乡镇和生态乡镇验收;三是进一步完善农村环保工作长效机制,督促各乡镇对政府驻地周边、主干线路两侧及村庄点进行绿化、硬化,改变了农村环境“脏、乱、差”现象。

3、深入开展专项行动。

认真组织开展重金属污染排查和化学品环境调查专项行动,全面排查企业原辅材料、产品及排放废渣中涉及铅、汞等重金属情况,防止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污染事件发生;切实加强对电石、铁合金、焦化、化工等行业以及涉水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监督检查监测,巩固污染减排成效;开展“绿色护考”专项行动,确保高中考期间县城噪声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4、全面做好安全排查。

按照区、市环保部门的安排部署,对全县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县城餐饮娱乐场所等环境安全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排查沿河流域企业污染情况,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组织企事业单位座谈,指出事故隐患,限定整改时间。

5、强化日常监察监测。

全年共出动环境执法人员5200多人次,出动执法检查车180辆次,共查处违法排污企业30余家,对33家企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执法从严、违法重在整改”的原则,落实“首查教育、二查整改和及时整改到位不处罚”的执法要求,将环境执法监管和服务结合起来,切实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进一步发挥监测服务职能,对各排污企业及时监测并准确快速地出具监测数据和比对分析报告,为企业产品认证、出口、验收提供技术保障,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详实准确的依据。

1、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传达学习中央领导重要讲话,举办座谈会,使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统一思想,全面正确地理解安全生产政策,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利用“三八”、“6.5”世界环境日等节日开展广场宣传咨询活动3次,举办六五世界环境日广场文艺晚会,2000余名观众观看了演出。设立环境污染纠纷查处咨询点和环保知识、法律法规咨询点,发放环保知识宣传单6000张,现场解答群众的问题20个。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提高了全民环保意识,形成了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机构,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环保和安全执法能力。

3、建立健全排污企业环境和安全守法评价数据库,将企业遵守环保和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及时向银行等金融部门通报,以此做为金融部门紧缩重污染企业和不守法企业资金来源的重要依据。

4、我局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严格环境执法,为推进产业完善、环境友好、民生幸福的西部百强县做出应有的贡献。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三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维系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事关我院经济的兴衰。我院自今年以来,院领导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始终把它列为“一把手”工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岗位专业一起抓,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局面。并从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入手,全面提高我院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及时传达省局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经常利用本系统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案例来教育大家,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更是抓紧抓实。通过学习,使全院职工认识到,安全生产是一项重要的细致的工作,稍有马虎,即可能酿成事故,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从业人员自我保护能力。

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是安全生产管理基础,我院自20__年改制之后,便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安保科及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并设立专(兼)职安全员,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使安全管理工作在组织上不脱节。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在年初第一季度的安全例会上,院长与各科室负责人分别签定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从而使职责明确,责任到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为确保我院的安全生产,自去年年底开始,我院根据省局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安全工作的实际特点,制定《省__安全生产责任制》、《省__消防安全责任制》、《省__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__消防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打印装订成册,下发至各科室班组,规章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我院安全工作有章可循,使所有从业人员做到日常工作有秩序,行为有规范。

为了保证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得到落实,院有关科室及负责人坚持经常对照进行检查,院安全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对每次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用制度管理人,这样做既教育了大家,又有效地促进了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保证了我院日常性的安全生产。

提高我院职工的安全素质,是搞好我院安全生产的基础。今年以来,我院充分利用安全生产例会、广播、宣传栏、安全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职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省局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及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应知应会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是他们熟悉岗位的安全要求,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我保护意识。

为了搞好我院的安全生产,今年来,我院先后开展了“安全生产周”、“安全生产月”和“安康怀”知识竞赛等一系列活动。院特种作业人员都按要求进行外培,并做到持证上岗,从而有效的提高了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为实现我院生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常言道:“磨刀不误砍柴工”,宁愿多点时间检查安全,排除隐患,也不能违章作业,在我院客房部、康复部、锅炉房等部门日常性的工作中,大家倍感安全检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麻痹、侥幸、凑合、敷衍的思想万万要不得。只有通过检查,才能发现问题。在每天上班前后,客房部、锅炉房、车辆、康复部等部门负责人兼职安全员都坚持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同时,我院还主动接受地方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无论是内部查处的隐患还是外部查处的隐患,一律按照“三定”原则进行整改,努力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总之,今年我们在安全生产中虽然取得一点成绩,但与省局要求仍有一定差距,我们将认真总结利用今年的经验,在来年使我院安全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四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制定系统安全监管办法

根据区安委办和区督查办的要求,经3月21日局党委会专题研究,进一步明确局安办、妇社科、行政审批科、医政科、防保科以及局属各单位等监管职责。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方案,由局长与局属各单位一把手、区社管中心与各社康、区卫监所与辖区各民营医疗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时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区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严格做到“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二)联合相关部门,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1.辖区社康中心的安全监管

根据局各科室职能,由妇社科牵头,联合区社管中心、康君社康联合体和其他社康主办机构加强对辖区社康中心的安全管理,制定社康中心绩效考核方案,将安全生产纳入社康中心考核,考核结果与社康经费下拨挂钩。

2.辖区民营医疗机构的安全监管

根据局各科室职能,以及“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由局医政科、行政审批科、区卫监所等部门联合监管辖区民营医疗机构。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行业巡查标准以及考核方案,将安全管理工作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与校验等挂钩。

3.挂点社区的安全巡查

局领导定期主动到挂点玉龙社区进行安全隐患巡查工作,针对玉龙社区消防设施和用电、燃气等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与清水河街道办事处的联系,对排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致函至清水河街道办事处以确保相关隐患问题整改的落实。

(三)提高辖区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

全面使用《**市**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市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区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动态信息化系统》,将每月巡查记录及时填报。定期对各监管单位系统使用情况进行通报,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网格化,形成常态化工作。

(四)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系统安全工作例会,传达、布置、落实上级安全生产会议和文件精神,分析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研究整治方案。针对辖区民营医疗机构安全监管职责的分配与落实、区人民医院部分区域使用泡沫彩钢板置换、原卫生局泥岗宿舍外墙防盗网拆除、区人民医院住院楼电梯无故下滑等问题,在工作例会上多次强调、协调及追踪进展情况。

(五)积极认真开展各项工作

1.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2)消防设备损坏、过期或无定期检查记录;

(3)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的堵塞;

(5)老旧线路使用花线或未套管。下一阶段要进一步细抓巡查与整改,减少相同隐患问题的重复多发。

2.燃气管道安全专项排查

(2)区慢病院(瓶装燃气);

(3)区中医院(含乐园分院、黄贝分院、**分院均使用瓶装燃气);

(4)区人民医院(管道燃气)。暂未发现隐患问题。

3.职业卫生隐患排查

截至2016年10月31日,辖区共有申报企业241间,其中非正常运营企业96间,共有一类危害严重7间,二类危害一般50间,三类危害不明显88间。2016年1月1日至6月27日,共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162间次。完成职业病报告调查1宗(为职业性噪声聋)。完成职业卫生行政处罚1宗,为警告。处理职业卫生群众投诉1宗。无职业卫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4.落实防御强台风工作

根据区三防办、**气象局等实时发布的强台风“妮妲”、“海马”信息,由**局长主持召开系统防范强台风工作紧急会议,要求局属各单位立即投入抗御台风工作当中,开展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检查医疗卫生机构边坡、地下室、三防设施、在建工地(中医院**新院、布吉医学检验等资源共享中心基地)、**综合门诊楼(已于2015年6月进行空楼)等。同时落实局领导班子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准备,由**医院集团组建医疗救治应急分队。

(六)加强安全培训,组织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1.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培训及演练

社康中心开展消防技能及实操培训33场,参与总人数约300人;

民营医疗机构开展35场消防技能及实操培训,参与总人数约400人。

2.开展系统应急拉练

结合系统实际,组织开展系统应急拉练,聘请市疾控中心专家就光明新区“12・20”重特大滑坡事故作案例分析,重点讲解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方法及灾后现场消杀、水源监测、心理救援等内容。本次应急拉练参加人数约90人。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 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全面检查

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七条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1台。

第八条实施全面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

第三章专项检查

第九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 拒绝监督检验;

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 未办理使用登记;

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二)专项整治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三)节假日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安排实施。

(四)重大社会活动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要求实施。

(五)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按上级要求实施。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专项检查的检查项目、检查设备种类或数量,由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针对实际情况,参照附件1、附件2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专项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数量,不计入全面检查的被检查单位任务数量内。

第四章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现场检查权、查阅复制权和调查询问权。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附件4)。

检查原始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放在案卷中。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5)。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等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被检查单位正常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质监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发证的,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予整改、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直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或者组织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指导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现场处罚案件由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立案处罚案件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资格案件由发证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一律使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六

一、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管理标准》,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证生产安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二、本制度仅限于总承包工程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及人员遵照执行。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目标、制度、标准。

2、做好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总结 、改进、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坚持深入施工企业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方案 的执行。监督控制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指标,并负责进行考核。

4、指导 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了解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监督解决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和不能保证进行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为,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

5、配合各级安全值班领导 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参加总承包工程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贯彻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6、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8、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严重险情有权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 主管领导 。

9、对违反相关安全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法规等不安全行为规定的,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按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或报请有关领导进行处理。

(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制度、标准要求,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的完成。

(2)参与审查所负责监督单位和工程项目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实际执行情况。

(3)坚持深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检查落实安全防护、脚手架搭设、机械设备使用、电气线路布置和使用等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发现隐患及时进行帮助解决。

(4)协助基层单位做好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创建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达标等工作。 (5)指导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与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各项安全达标工作资料的完成和做好相关活动的记录。

(6)会同企业技术负责人,对脚手架搭设、模板安装拆除、基坑支护按专项标准进行验收评定;对临时用电、机械操作、起重吊装等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7)有权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的不安全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指令。

(8)参与配合或接受所在单位的安全事故调查,进行伤亡事故登记、统计、分析、报告,要求事故单位提出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检查其落实情况。

(9)总结 推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

(10)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对所担负监督的生产安全状况和安全行为规定检查负责。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是保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标准的执行落实,除了要抓好严格的管理外,还要坚持不懈的加强巡回监督检查,随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动态,不断改进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1、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条例的要求除了做好正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外,还要做好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其检查结果作为对所属生产单位进行评比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按每季度必须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有党政工团等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参加;共同检查、同时整改、及时消除隐患。按管理制度要求对每次的检查情况做好记录。

2、职能部门要对总承包工程阶段安全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控制、检查。其主要是工程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地下部分(含基础)施工完安全生产条件,主体工程质量中检前的施工现场安全达标申请和机械设备、机具安全检验、装修阶段过程检查及工程竣工施工安全等级评价申报等阶段的安全检查达标。对每一阶段的达标检查通过后,方可盖章同意申请上报政府监督部门。否则,项目经理应承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将对项目经理及公司相关领导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3、所属各企业单位对安全检查人员所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必须及时解决处理,按限期认真整改及时反馈回执。安全员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要书面通知项目经理或公司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导,帮助项目经理出主意想办法、定措施、定时间、定人员、进行处理,并监督落实。项目经理不得无理由拒绝整改。

五、奖励与惩罚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管理控制手段之一。实行强化管理对减少事故及隐患的发生、降低事故频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经济奖励与惩罚除了按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管理制度》等相关《企业管理 标准》要求执行外,还应对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有突出贡献成绩 或违反企业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行为,分别给予奖励和惩罚。

5、防止和避免丁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者;

7、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8、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安全事故的;

9、发现事故险情,即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而发生事故的;

15、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安全生产,直接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纪律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区段、工种的管理直接负责人分别进行同等处理,对违反纪律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 ( 镇 ) 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 ;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 ,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 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 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 300 米 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总结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篇七

一、以“做一名合格的安全员”作为自己工作的动力,思想上紧紧围绕爱国爱党的方针,行动上处处想着局利益积极上进,协助所长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决定、条例等;扎实的作好各项安全培训工作,坚定履行《安全责任书》承诺,努力实现公司安全生产目标。

二、在管理中敬业爱岗,严谨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对安全意识淡薄、经验不足、怕麻烦、惰性思想的苗头通过安全日活动、生产运行分析会一起学习安全方面技能知识,吸取分析事故教训,总结事故原因,不断增进提高综合业务水平,只要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自己身先立足。

三、在所长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对辖区的设备和人员进行职能监督,对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的工作中,坚决杜绝习惯性违章行为与狠杀无票工作,惩治总保护器及分级保护退出运行的行为,促使自己掌握分管的设备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四、用心去工作,尽职尽责,一开始负责从检修库到大咽喉近二公里的施工区域,每天要在施工区域巡回检查6趟,干上了专职安全管理工作,我给自己定了四勤(即脚勤、眼勤、嘴勤、手勤),脚勤就是勤巡检,眼勤就是勤发现安全隐患,嘴勤就是勤讲安全防范知识,勤制止违章行为,手勤就是发现隐患亲自动手消除隐患,自己在安全管理岗位上尽职尽责用心管理,即使在炎热的夏季从未减少对施工区域的安全巡查,由于工作强度大,天气炎热中暑晕倒在工地,也未休息一天,一年来所管的施工区域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得到各方的好评。

五、做为工地安全员不但管安全,还管所在施工区域的文明工地建设,文明工地建设需劳动力的投入,自己想办法让施工队自觉投入,一是自己以身作则,看到工地乱的地方就自己动手整理,给他们解决一些问题,使他们能够多多理解,通过自己的努力,所管区域文明工地建设干的有声有色,深受各方的好评,同时通过文明工地建设促进了安全生产。

20xx年自己虽说干了很多工作,也得到了各方的好评和认可,但我觉得在很多方面还得进一步的加强和改进,在新的一年里我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在安全管理上尽职尽责。职工每天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下班是我的心愿,我愿一方辛苦换得一方平安,愿我们的企业平安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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