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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9篇)

时间: 作者:琴心月

通过总结心得,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反思自己,并不断提高个人能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选的几篇优秀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

供热员心得体会

段一:引言(200字)。

供热员是一个关键的职位,他们负责确保居民在寒冷的冬季获得适宜的供热服务。作为一个供热员,我在工作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和体会,我愿意与大家分享。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讨论供热员的重要性、工作的挑战和应对策略,以及工作带给我的成就感。

段二:供热员的重要性(250字)。

供热员在确保社区居民在冬季保持温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需要监测和维护供热设备,及时解决居民的供热问题,确保所有房间都能获得适当的供暖。供热员还负责调整供热系统的温度和压力,以适应不同的天气和居民需求。他们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随时准备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段三:工作的挑战和应对策略(350字)。

作为供热员,我经常面临各种工作挑战。供热系统可能会出现故障,例如管道破损、泄漏或设备故障等。在这种情况下,我需要冷静地评估问题,并迅速采取适当措施修复设备。此外,供热员还需要随时准备应对突发情况,例如停电或供热中断。在这些情况下,我会迅速行动,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确保问题及时解决,以减少居民的不便。

在工作中,沟通是非常重要的。我经常需要与居民沟通,了解他们的供热需求和问题。有时,居民可能情绪激动或不满意,我需要保持冷静并耐心倾听他们的抱怨,尽力解决问题。我还与供热系统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保持紧密联系,确保我们能够共同合作以提供最佳的供热服务。

段四:工作带来的成就感(300字)。

虽然供热员的工作充满挑战,但它也给我带来了巨大的成就感。每当我解决一个居民的供热问题,看到他们脸上的满意和感激之情,我觉得非常有成就感。通过我和居民之间的良好沟通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我建立起了与他们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对于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此外,我还通过参加一些培训课程和研讨会来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些课程使我处于一个更高的专业水平,能够更好地为居民提供服务。当我看到自己在工作中的进步和发展时,我感到非常满足和自豪。

段五:总结(200字)。

作为一个供热员,我深知自己在社区中的重要性和责任。在工作中,我面临着各种挑战,但这些挑战也带给我成就感和满足感。通过照顾居民的供热需求,我能为社区的舒适与安全做出贡献。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服务社区居民。

供热类心得体会

近年来,热供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我有幸参与了某热电公司的供热工作,三年的工作经验让我深刻体会到供热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性。在这里,我将结合自己的体会,对供热类工作做一番总结。

首先,供热工作对环境的治理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住户数量的增加,对于热能的需求也日益增长。而煤炭等传统能源的使用,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作为供热工作者,我们要积极探索绿色能源利用的途径,提倡清洁能源的使用。例如,我所在的公司采用了热泵供热技术,有效地减少了煤炭的使用量。同时,我们还通过优化供热管网的布局和维护,降低了能量损失,达到了环保和节能的目标。

其次,供热工作对于居民的生活质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供热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品质和身体健康。一方面,我们要保持供热温度的稳定性,确保居民能够在寒冷的冬季里享受到舒适的温暖。另一方面,我们还要保证供热水的清洁、卫生,有效预防水垢等问题的产生。在供热过程中,我们要时刻关注居民的需求和反馈,根据居民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将他们的满意度作为评价供热质量的重要指标。

再次,供热工作还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热电公司是一个以技术为核心的企业,我们要具备相关工程知识和技术能力,能够解决各种复杂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以保证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在我们公司,每年都会进行供热系统的巡检和维护工作,对于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我们要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最后,供热工作的持续改进是不可忽视的。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供热技术也在不断更新换代。我们要积极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只有通过持续学习和创新,我们才能更好地适应和引领供热工作的发展。例如,近年来,我所在的公司开始尝试引入智能供热系统,通过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提高供热效率和质量。这不仅仅是技术的进步,更是供热工作的一次革命性创新。

综上所述,供热类工作不仅仅是提供热能,更是对环境的治理,对居民生活质量的影响,对技术和管理能力的要求,以及对持续改进的追求。作为一名供热工作者,我们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不断创新和改进,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幸福生活做出新的贡献。

条例条例心得体会

近日,为了更好地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我国各地纷纷制定了各种条例。作为一名公民,我深感这些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性。经过对条例的仔细研究和理解,我对其内涵和实施有了更多的认识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进行深入探讨与思考。

首先,条例的操作性是其能否真正起到约束和引导作用的重要因素。一部好的条例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即能够贴近实际、可操作性强。以我所在的城市为例,最新发布的中央厨房餐饮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了餐饮企业应当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餐饮垃圾。这一条例的实施操作性强,通过具体的指导和要求,使得餐饮企业能够更加准确地落实相关规定。

其次,条例的公正性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一部公正的条例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例如,最新颁布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条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和义务,对于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等起到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了该条例的公正性。

第三,条例的制定过程应当注重公众的参与度。好的条例应当准确反映民意,充分尊重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同度。例如,最新制定的防控传染病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包括在线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使得该条例得到广泛认可。

此外,条例的透明度也是评判一部条例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透明度的提高可以增加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更好地推动条例的实施。例如,最新发布的网络购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线平台应当公开商品、服务信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这种透明度的提高,可以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了解商品的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条例还能起到教育引导作用。好的条例应当能够影响和引导人民群众的行为,使其养成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例如,最新颁布的禁止欺凌、虐待学生条例的实施,不仅使得校园内的学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对整个社会形成了道德约束力,引导人们形成尊重他人、遵守法律的观念。

综上所述,条例条例对于社会管理、个人权益的保护及引导作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我深感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的重要性。相信,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我国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将更加安宁幸福。

条例条例心得体会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

随着冬季的临近,对于居民来说,保暖问题变得尤为重要。而关于供热的问题,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来规范和推进供热行业的发展。而最近出台的《供热条例》更是对于供热行业进行了全面的规划和整顿。通过对该条例的学习和研究,我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作为居民,我最为关心的当然是自己能否享受到温暖的供热服务。《供热条例》对于供暖企业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了供暖温度和供热质量,确保了居民在冬季能够享受到舒适的供热环境。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供暖企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时间,保证了供热工作能够全面覆盖社会各个领域和层级。通过这些规定,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也使得供热企业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得到了提升。我们作为居民,感受到的不仅是温暖,更是对于政府工作的认可与支持。

同时,《供热条例》对于供热企业的规范经营也有着明确的要求。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经营条件,强调了环保和安全的重要性。例如,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配备监控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运行安全。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供热企业要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烟尘和污染物的排放。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居民的安全和健康,也促进了供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规范和整顿,优胜劣汰,供热企业从容应对市场竞争,提高了企业的整体水平,也使整个供热行业更加健康和可靠。

然而,条例虽然制定出台了,但具体的执行仍然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落实。对于供热企业来说,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运营,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确保其按照规定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此外,还需要加大对供热行业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社会对供热行业的认知度和满意度。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使供热条例真正发挥作用。

对于居民来说,我们也要提高自身的供热意识,合理使用供暖设备,节约能源。为了减少能源的浪费,我们可以通过合理调整室温、加强室内保温等方式来减少取暖费用,同时也能够为环保事业做出贡献。此外,如果发现供热问题或者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有问题,我们也要积极参与监督和投诉,让供热条例真正严格执行,推动供热行业的进一步理顺。

总之,《供热条例》对于供热行业的规范和整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对该条例的学习和研究,我深刻认识到供热工作与社会的密切关系,也明白了供热行业的发展对于社会的重要性。供热条例不仅保障了居民的供热需求,也促进了供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我们作为居民也要提高自身的供热意识,积极参与监督和投诉,共同推动供热行业的发展。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创造一个更加温暖和谐的社会。

供热办心得体会

供热办是一项重要的公共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温暖生活,也是城市能源和环境的关键领域。在参与供热办工作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其复杂性和重要性。下面我将从加强协作、加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几个方面谈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强协作。

在供热办工作中,协作是至关重要的。各个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工作合力。例如供热办应与环保部门、电力部门等建立紧密联系,共同解决供热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电力消耗等问题。同时,供热单位之间也要加强协作,共同应对突发事件和保证供热不间断。只有各方协作一致,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第三段:加强监督。

供热办作为公共事业,对监督机制要求极高。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行。同时,人民群众也要积极参与和监督供热工作,及时反映问题和意见。监督的力度越大,供热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就越高。

第四段: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办的本质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温暖的生活。因此,提高服务质量是关键。供热员工要提高岗位素质和技能水平,不断加强对设备和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同时,要密切关注用户的需求和意见,根据反馈及时改进工作。在服务过程中,要注重细节,体现人文关怀,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温暖和满意。

第五段: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

资源是有限的,环保是永恒的。在供热办工作中,要合理使用能源和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供热单位要加强对锅炉和管网等设施的维护,确保热量损耗最低。同时,要积极推动环保建设,加强污染物的排放治理,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保护我们的环境。

第六段:结尾。

通过参与供热办工作,我深刻意识到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协作能力、加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是我们在供热工作中应该重视的方面。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相信我们能够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让人民群众享受到真正的温暖。

供热小区管理条例心得体会

供热小区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小区的供热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条例规定了供热小区管理的各项事宜,涉及面广泛,影响深远。在实践中,我深深体会到这些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谈谈自己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供热小区管理条例为解决小区供热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供暖是居民生活的基本需要,而在过去,小区供热问题一度成为困扰居民的难题。而通过制定供热小区管理条例,明确了小区供热的责任主体、供热标准和服务要求等,为居民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的框架。居民可以根据这些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使供热问题更加合理、公平、公正。

其次,供热小区管理条例提高了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小区供热问题常常涉及热力公司、物业公司以及小区居民之间的关系。而通过制定供热小区管理条例,规定了热力公司和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明确了供热服务的流程和标准。这样一来,热力公司和物业公司会更加注重服务质量和效率,提高供热服务的水平。同时,居民也能够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通过合理的途径维权,以推动供热服务的改善。

第三,供热小区管理条例对节能减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供热是消耗大量能源的过程,而过去一些小区在供热过程中存在能源的浪费现象。而通过制定供热小区管理条例,规定了小区供热的节能要求和措施,明确了热力公司和物业公司的节能责任。小区居民也被要求进行能源的节约使用,如合理调节室温、提高能源利用率等。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减少能源的浪费,降低小区对环境的影响,还可以为居民节约能源费用,同时提高供热的效果,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此外,供热小区管理条例还提倡了小区居民的参与和监督。小区的供热工作是涉及到小区所有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而供热小区管理条例规定了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居民有权利知情、参与和监督供热工作。热力公司和物业公司也要建立健全居民的投诉渠道,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这样一来,居民可以更好地了解供热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促使供热工作更加民主、公开、透明。

最后,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制定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供热小区管理涉及到政府、企业、居民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而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制定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政府要加强监管,完善配套政策;企业要注重服务质量和效率提升,居民要积极参与和监督供热工作。只有通过各方的努力和配合,才能够真正实现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目标和意义。

总之,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小区供热问题、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和效率、推动节能减排、加强居民参与和监督意义重大。作为一个小区居民,我深切体会到这些条例的必要性和作用。希望通过条例的持续实施和完善,能够让我们的小区供热工作更加规范、公平、高效。

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xx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四十五条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供热管理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供热条例

近日,财政部印发《关于开展2018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9〕25号),决定继续开展政府财务报告试点工作,我市为试点省市。为做好试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及重要意义。

推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财政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制度保障,对于提升财政财务管理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财政部编制文件要求,我市今年将继续全面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改革,财务报告试编范围由各区(市)政府部门延伸至所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部分区(市)财政局还需试编地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即合并编制本地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全市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建立。

二、工作内容。

(一)各级政府部门编制2018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2-(以下简称《编制办法》)《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部门指南》)为依据,并对应按权责发生制调整的事项编制调整分录,按时完成以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为主要内容的财务报告。主管部门要合并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财务报告,编制本部门的部门财务报告。

(二)市级及各区(市)财政局编制。

2018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市级及各区(市)财政局以财政部印发的《编制办法》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综合指南》)为依据,在合并部门财务报告和其他纳入合并范围主体的基础上,对合并范围内部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进行抵销,并对应按权责发生制调整的事项编制调整分录,按时完成以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为主要内容、政府财政经济状况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等为其他内容的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政府财务报告编制模式由区(市)财政局根据本地区经费管理体制情况确定。若参照政府部门管理,则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若参照一级财政管理,则应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三)市级及部分区(市)财政局编制。

2018地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若本区(市)乡镇及街道办事处编制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则该区(市)财政局应按照《地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合并编制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合并指南》),编制2018本区(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合并指南》要求,合并编制2018青岛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三、实施步骤。

整个编制工作,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将在2019年9月底完成,具体时间进度如下:

(一)准备阶段。

1.制定工作方案。

根据《编制办法》和相关操作指南要求,印发政府财务报告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和编报流程,建立财务报告编制工作机制。(2019年5月)。

2.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和编制小组。

成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编制小组,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建立财务报告编制工作机制。(2019年5月)。

3.印发工作通知。

印发试点工作通知,明确财务报告编制范围、提出工作要求。(2019年5月)。

4.部署工作系统。

做好2018全市政府财务报告信息系统部署,为全市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做好系统准备。(2019年5月)。

5.开展工作培训。

召开全市财政、市级预算部门及所属单位财务报告培训会,部署开展编制工作。(2019年6月)。

-4-(二)市级政府财务报告组织实施阶段。

1.预算单位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表。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编制办法》和《部门指南》要求及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单位资产负债,核对会计账簿数据,通过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编制本单位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报送主管部门。(2019年6月)。

2.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府财务报告。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合并编制本部门财务报表,撰写政府部门财务报告,通过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报送市财政局。(2019年6月)。

3.财政局业务处室审核。财政局业务处室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部门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检查抵销分录和调整分录的正确性,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主管部门重新修改,核对无误后将电子数据报送财政局国库处。(2019年6月)。

4.财政局国库处编制市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国库处根据《编制办法》和《综合指南》要求,在合并部门财务报告和其他纳入合并范围主体的基础上,撰写政府财政经济状况和政府财务管理情况,形成市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按时报送财政部。(2019年7月-8月)。

报告,形成全市2018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按时报送财政部。(2019年9月)。

各区(市)财政局可参照市级工作实施步骤,制定本区(市)政府财务报告工作实施方案。

四、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一)成立工作小组。

1.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局内各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名单详见附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国库处。国库处牵头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组织及协调工作,信息技术处、资产处、债务办、企业处、会计处、社保处、国库支付局等有关同志作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其他有关处室确定一名同志作为试点工作联络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工作例会制度,负责审定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方案;部署、督导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组织、协调各部门在编制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难题,及时通报编制工作进展情况,提出解决对策,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6-的进度和质量。

(二)落实工作分工。

1.预算单位职责。

(1)全面清查核实单位资产,对清查出未入账的资产应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入账。

(2)以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数据为基础,按照《编制办法》和《部门指南》要求编制本单位财务报表,并报送主管部门。

(3)各单位要在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确保本单位财务报告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4)按照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财务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职责。

(1)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报告编报培训。

(2)组织、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报告编制、报送工作。

(3)对下属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核,督促下属单位按照要求对报告进行更正和修改。

(4)按照《编制办法》和《部门指南》要求,在合并、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报表基础上,完成本部门财务报告并报送财政局。

(5)组织本部门财务报告数据的分析利用。

(6)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报告数据质量监督检查,确保。

本单位财务报告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市财政局各处室(单位)职责。

处室(单位)。

主要职责国库处(1)牵头全市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制定试点工作方案;(2)组织和指导全市政府财务报告编报的布置及业务培训;(3)汇总本级政府各部门财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表和附注说明,编制市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4)合并汇总编制全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5)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资产处(1)协助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据导入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2)提供市级政府股权投资等有关资料;(3)及时提供市级政府资产报表和管理情况资料;(4)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办(1)及时提供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所需的政府性债务数据;(2)及时提供我市政府债务管理政策、主要措施和取得成效等相关资料;(3)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并审核后按时上报;(4)及时提供ppp项目相关信息;(5)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企业处(1)及时提供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2)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并审核后按时上报;(3)及时提供分管部门(单位)公共基础设施相关信息;(4)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社保处(1)及时提供社保基金决算报表等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相关资料;(2)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并审核后按时上报;(3)及时提供分管部门(单位)公共基础设施相关信息;(4)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8-综合处、法规税政处、行政政法处、教科文处、经建处、农业处(1)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并审核后按时上报;(2)及时提供分管部门(单位)公共基础设施相关信息;(3)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会计处(1)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政府会计制度等培训、辅导与贯彻落实;(2)辅助国库处开展编制部门财务报告相关培训与辅导工作;(3)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信息技术处。

(1)负责编制软件的运行和维护工作;(2)负责编报单位网络连接维护、数据传输及存储安全;(3)辅助国库处开展编制政府财务报告相关软件操作培训工作;(4)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国库支付局(1)负责根据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的数据要求,改进相关会计核算集中管理平台;(2)辅助国库处开展编制部门财务报告相关培训与辅导工作;(3)与编报政府财务报告相关的其他工作。

五、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各区(市)财政局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配备具备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或取得大学财会类专业专科学历及相应水平以上的人员从事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切实做好政府财务报告试点工作。

(二)强化培训,规范会计核算。

财政要采取多种形式对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业务培训,部门和所属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相关编制需求,细化会计核算内容,不断提高编制水平。对于政府内部往来、收支对象等经济业务,要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功能,记录政府内部往来、收支对象等相关信息,为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提供基础信息,确保财务报告数据质量。

(三)清查资产负债,保证编报质量。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按照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单位资产负债,对清查出未入账的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明确资产权属单位,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及时记入单位会计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四)严控进度,确保按时报送。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工作将于6月中旬进行培训布置,7月初完成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和报送工作(具体时间以印发的编制文件为准);各区(市)财政局于7月中旬前将本地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具体时间以印发的编制文件为准);市财政局根据既定方案和职责分工编制市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汇总编制全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分别于8月底和9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附件政府财务报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周安副组长:曹彦平。

包头市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用热。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察职责。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十三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岛市供热条例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四)、(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五)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包括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及附件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设施设备。

供热管理条例西安市供热管理条例

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供热类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热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我作为一个供热设备主管在工作中,有着深刻的感悟和体会。在这里,我将分享一下我在供热领域的心得体会。

首先,供热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至关重要。供热设备一旦发生故障,不仅会影响热力的供应,也会给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因此,我们必须时刻关注设备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工作。只有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才能提供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同时,我们还要定期清洗和更换设备中的滤网、过滤器等部件,防止灰尘和杂质的堆积。只有做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才能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其次,在供热过程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安全问题。供热设备的不安全使用不仅会威胁到设备本身的正常运行,更会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定操作,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在设备进入运行状态前,必须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测试,确保设备没有任何故障。同时,我们还要保证供热设备的防火措施完善,定期清理工作场所的杂物,并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只有保证供热设备的安全性,才能让人们安心使用热力。

此外,供热领域还需要注重能源的合理利用。能源的高效利用不仅可以降低居民的能源消费,还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我们应该积极推行节能减排的政策,提高供热设备的能源利用率。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如热泵技术、余热回收等,有效利用废热和余热资源。在供热过程中,我们还要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供热温度,避免能源的浪费。只有在节能减排上下足功夫,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最后,我们供热从业人员要与时俱进,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供热技术在不断发展和更新,我们必须保持学习的态度,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新的供热技术和方法。同时,加强与其他从业人员的交流和合作,分享经验和技巧,共同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我们还要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合作,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见,不断改进供热服务的方式和流程。只有不断学习和改进,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

总结起来,供热设备的维护保养、安全问题、能源利用和不断学习都是我在供热领域的心得体会。作为一名供热设备主管,我将继续努力,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人们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和繁荣做出贡献。

包头市供热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等配套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分户供暖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配套安装分户供暖,逐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供热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组织推行分户控制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辐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供用热系统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十八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责任,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厂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和费用;。

(三)采用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入户管道井为分界点,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和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供热管网系统维修养护保障资金制度,维修养护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从供热单位热力站出口到热用户入户管道井或者阀门井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相同比例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建供热单位正式运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

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新建建筑申请纳入供热管网或者建设单位需要供暖增容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卧室与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采暖期内,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热能损耗。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循环条件的;。

(三)危害相邻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或者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向供热单位反映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当日采取措施,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二日内予以解决;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的,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反馈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已经缴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将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退还热用户。

下列情形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室内装修、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交费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热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热费以预付方式收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一个月开始收缴热费。热用户可以一次性交纳全额热费,也可以分两次交纳。对分两次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过半前十日将剩余热费全部交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自提供供热服务之日起十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欠费和使用同一单元阀门井的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的,或者因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停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事故,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向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应当通知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派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故障发生在热用户责任区域内,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因抢修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72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四十四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对其所属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欠热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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